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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新政凸显两大亮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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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首 页 —> 市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和完善住房保障制度加快住宅建设的意见
市人民政府关于
建立和完善住房保障制度加快住宅建设的
意    见

各区、市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大洪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市政府各部门:
    为建立和完善住房保障制度,加快住宅建设,构建多层次的住房供应体系,全面解决城镇居民住房问题,根据国务院和省政府有关政策和要求,结合我市实际,现就加强城镇居民住房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建立多层次住房保障体系,切实解决城镇居民住房问题
    (一)城镇居民住房保障工作的指导思想和主要目标。解决城镇居民住房问题,是维护社会稳定、构建和谐随州的重要内容,也是政府公共服务的一项重要职责。要加快建立多层次住房保障体系,多渠道解决城镇居民特别是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科学制定解决城镇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住房建设规划,及时向社会公布。2008-2012年住房保障工作总体目标:开工建设廉租住房10万平方米,经济适用住房60万平方米。2008年底以前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10平方米以下的实现应保尽保,2012年底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16平方米以下的实现应保尽保。
    (二)全面建立廉租住房制度。城镇廉租住房制度是解决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主要途径。各地各单位要加强领导,明确责任,把城镇居民住房保障工作纳入各级政府目标责任考核体系,实行区、市长负责制。各区、市人民政府要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和住房价格水平逐步扩大廉租住房制度的保障范围。市政府另行出台《随州市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管理实施细则》。
    (三)改进和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制度。经济适用住房制度是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政策体系的组成部分。各区、市人民政府要严格按照城市住房建设规划,制定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年度计划,列入当地重点项目进行管理。规划部门要按照合理布局的原则,选择交通方便、基础设施较完善的区域落实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建设规划。国土资源部门要依据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计划,优先安排经济适用住房用地。建设、房产部门要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标准。物价、房产部门要严格控制销售价格,完善申请、公示、审批制度。市政府另行出台《随州市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实施细则》。
    (四)启动经济租赁房制度。经济租赁房是指政府通过新建、购买等方式归集的房源,用于解决在城区范围内工作,既不符合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条件,又没有能力购买商品住房人群的住房问题。市政府另行出台《随州市经济租赁房管理暂行办法》。
    (五)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解决机关事业单位干部职工的住房问题。择时实施住房货币化分配制度,对未享受房改优惠政策的干部职工,或已享受房改优惠政策但未达到规定职级面积标准及新参加工作的干部职工,以货币化分配形式发放住房补贴。有条件的单位可以组织干部职工以团购的形式购买商品房,单位对购房者按房改政策给予适当补贴。
提倡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干部职工投资购置房产。
    (六)多渠道改善农民工居住条件。用工单位要向农民工提供符合基本卫生和安全条件的居住场所。进城务工的农民工,在同一企业工作一年以上城区无住房的,可按照政府、企业和个人三者合理负担的原则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企业按同期同地段商品房均价按一定比例补交差价。农民工集中的开发区和工业园区,应按照集约用地的原则,集中建设向农民工出租的经济租赁房,但不得按商品住房出售。
    二、加大政策扶持力度,促进住房消费
    (七)完善公积金制度,充分发挥住房公积金促进城镇干部职工住房消费的积极作用。各地各有关部门要进一步建立和完善住房公积金制度,制定鼓励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的优惠政策。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要进一步拓展业务,提高住房公积金的归集率、使用率。当前,重点要在私营、外资等非公有制企业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提高公积金制度的覆盖面。要简化委托贷款手续,改进服务,提高办事效率。利用住房公积金贷款购买单套建筑面积在90平方米(含90平方米)以内的住房,首付比例为20%,贷款最高限额增加至20万元,最长贷款期限延长至20年,努力提高住房公积金使用率。
    (八)继续做好现有公房出售和产权证发放工作,解决遗留问题。原已分配给干部职工的现住房应于2008年7月1日前到房产(房改)部门办理房改售房审批手续。要加快已售房改房产权证发放速度,售房单位尚未为购房者办理房改房所有权证的,应及时向房产(房改)管理部门提出申请,不得以任何理由借故推拖。已经办理的房屋所有权证应及时发给购房者,不得扣押房屋所有权证。房产(房改)、国土、规划部门要密切配合,采取切实可行措施,在2008年12月31日前按房改政策解决职工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以下简称“两证”)办理的历史遗留问题。对拒绝申请和办理上述“两证”的相关部门,将追究部门领导责任。
    (九)放开搞活住房市场。除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另有规定外,各地各部门不得擅自对已购公有住房、普通商品住房和私有房屋上市转让设置限制条件,取消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原产权单位的审批,由交易双方直接向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产权变更手续,再凭转移后的房屋所有权证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并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对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在法定税率基础上减半征收契税。城镇干部职工按规定第一次购买公有住房的,免征契税。对购买住房超过5年(含5年)转手交易的凭购新房证明免征营业税。
    (十)鼓励农民和非本市人口到城区购房。凡在城区内购买总价款20万元以上商品房或二手房的,可凭《房屋所有权证》办理3人城区常住户口,并享有城区居民就业、子女就学和社会保障等待遇。
    三、进一步加快住宅建设,提高居民住房水平。
    (十一)科学规划,优化住宅建设发展空间布局。按照城市总体规划要求,科学编制房地产业和住宅建设的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充分发挥规划的引导和调控作用。合理确定各类住宅用地的布局和比例,优先安排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经济租赁房、普通商品住房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中的拆迁安置用房建设用地,并完善市政配套设施。
    (十二)严禁机关事业单位和各类企业自建住房。各级发展改革部门一律停止对单位自建住房的立项审批,规划、国土、建设等部门不得为其办理报建许可。
    (十三)适时启动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城中村改造。以统筹城乡发展,加快城市化进程为目标,以制度改革和创新为动力,充分运用市场机制和行政、法律手段,按照“优化组合、合理布局,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建设、统一管理”的原则,从物质形态、管理体制、经济组织等方面对城中村进行全面改造,力争用3到5年的时间,对市区城中村分期分批完成改造或整治,使城市面貌发生显著变化,从根本上解决脏、乱、差问题,改变农居混杂的现状,改善城市环境,提高人民生活质量,逐步实现农村城市化、农民市民化、就业社会化、管理社区化。
    (十四)加大金融扶持力度。对运作规范、信用等级高、符合条件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和房地产开发项目,各金融机构要主动介入融资活动,加大贷款力度。各地各部门要加强宏观调控,全力支持具有资信和品牌优势的房地产企业通过增资扩股、收购兼并和资产重组等形式,形成一批实力雄厚、竞争力强的大型企业或企业集团,提高产业集中度和抗风险能力。扩大商业性个人住房信贷业务。各商业银行要积极开拓存量住房交易贷款和住房装饰装修贷款等新的住房金融业务,增加二手房贷款等个人住房信贷品种;加大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力度,推行多种还款方式,满足不同收入水平居民的购房贷款需求。
    (十五)规范商品房销售市场秩序,完善信息披露制度。房产管理部门要加大执法力度,加强房屋交易管理,规范市场秩序。重点查处商品房开发、交易和中介服务环节的违规行为。对违反城市规划、无证或越级开发、私下交易、合同欺诈、面积缩水、重复抵押、多头出售等不法行为要从严查处。要严格商品房预售审批,建立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制度,加强商品房预售项目审批后的跟踪管理。加强房地产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资格管理,未取得营业执照、房地产中介资格证书的中介机构,不得从事中介业务。
    建立健全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和信息发布制度。各区、市人民政府要抓紧开展住房状况调查,全面掌握当地住房总量、结构、居住条件、消费特征等信息,建立健全房地产信息系统和信息发布制度,增强房地产市场信息透明度。要完善市场监测分析工作机制,统计和房产部门要定期公布市场供求和房价情况,全面、及时、准确地发布市场供求信息。
    (十六)深入贯彻落实《物业管理条例》,改善住房消费环境。加强物业管理工作。物业设施必须与开发项目(小区)同步规划、设计、施工和验收,各建设单位在项目建设的同时,要按规定选聘具有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实施前期物业服务,并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要切实落实《业主大会规程》,房产部门要积极指导各住宅小区组建业主委员会,通过业主委员会选聘具有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进行物业服务。要严格物业服务企业资质核定工作,严把市场准入关,进一步整顿、规范物业管理市场。
    (十七)加大宣传力度,引导合理消费。新闻媒体要把握正确的舆论导向,传递准确的房地产市场信息,积极引导居民合理消费,稳定心理预期。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协调与配合,建立调控办法,完善监管制度,提高服务水平,及时研究和解决住宅建设发展中的矛盾和问题,促进住宅建设持续健康发展。

 

                     二○○八年五月十一日

 

市规划管理局  市建设委员会

关于进一步完善中心城区居住小区配套设施的通知

随建〔 2008 〕 30 号

    为认真落实国务院加强节能减排工作的决定,严格执行国家建筑节能标准,切实解决好当前居住小区存在的突出问题,努力提高人居环境质量,经研究,现就进一步完善中心城区居住小区配套设施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在随州中心城区规划范围内,住宅小区的绿化、供排水、公厕、垃圾中转站、物业管理用房、安全保卫设施、公交停靠点等公用配套设施必须按规定标准做到 “三同时”(同时规划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

    二、小区内的公用设施由开发商负责建设,相关工程建设费或初装费按国家定额或市物价部门规定的取费标准,由开发商向提供公用服务的有关单位交纳。开发商在商品房销售时,不得以任何理由向业主(购房户)收取房价以外的任何费用,且必须在商品房销售合同条款中明确约定。

    三、对涉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特许经营性公用服务项目,必须由具有该特许经营资质的企业组织施工,其初装费由开发商分期交纳,即工程报建时开发商与特许经营企业签定施工合同交纳 20% ,工程竣工交纳 40% ,工程验收合格交纳 40% 。

    四、根据市政府的要求,依照相关法规有关部门要严格把关。小区公用设施规划设计不完善的,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施工设计不完善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未同时施工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工程未按设计要求建设到位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不得进行房屋产权登记。

    五、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及供排水、环卫、物业、公交等提供公用服务单位,应依据有关技术规范对开发商的施工进度及质量进行监督,杜绝假冒伪劣产品,确保公用配套设施的工程质量、环境质量、正常使用功能和业主的生命财产安全,努力营造适宜人居住,适宜人创业发展的居住环境。

 

 

                                            二○○八年四月九日    

 

 

 

 

市 人 民 政 府 关 于 印 发
《随州市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管理实施细则》的
通      知

各区、市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大洪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市政府各部门:
    《随州市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市长办公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五月十一日

 

随州市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认真落实城市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制度,规范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程序,根据《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令第162号)和《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申请、审核及退出管理办法》(建住房〔2005〕122号)、《随州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暂行办法》(随政发〔2006〕59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随州城区住房困难的低收入家庭享受廉租住房实物配租保障(以下简称实物配租)适用本细则。根据申请享受实物配租的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的相关情况,按照本细则进行评分,根据得分高低排序轮候。入选人员以摇号等办法配租廉租住房。
    第三条 申请人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城区户口1年以上,并在本市生活。
    (二)正在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三)人均住房建筑面积10平方米以下。
    (四)申请家庭成员之间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
    第四条 配租方法
    (一)一个家庭限定配租一套廉租住房。
    (二)已配租廉租住房的家庭,不再享受其他住房保障待遇。
    (三)住房保障标准应当根据家庭收入状况、家庭成员结构、家庭人口数量以及经济社会发展状况等因素适时进行调整。
    (四)廉租住房承租人死亡或外迁的,同户籍且原同居一处的家庭成员需继续承租的,应当按照本细则规定重新核定办理承租手续。
    第五条 评分标准
    (一)符合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保障标准的,计30分,每低1平方米,加计1分,加计分不得超过6分。
    (二)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时间满1年的,计25分,每增加1个月,加计0.1分。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时间以民政部门颁发的《社会救助证》记载的时间为准。
    (三)凡家庭成员中有1人属于一、二级或视力类为盲一、盲二级残疾人的,计5分。凡家庭成员中有1人属于三、四级或视力类为低视一、低视二级残疾人的,计2分。每增加1名一、二级或视力类为盲一、盲二级残疾人的,加计3分;每增加1名三、四级或视力类为低视一、低视二残疾人的,加计0.5分。
    (四)对有重大疾病患者的申请人,每户计5分。每增加1人,加计1分。
    (五)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被拆迁申请人,每户计5分。
    第六条 已享受租金补贴的申请人可以重新选择实物配租,原有租金补贴在准予实物配租后取消。
    第七条 申请人应当向其所在地的社区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随州市城区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申请表》一式三份,分存申请人所在地城区办事处、区及市住房保障部门。
    (二)《随州市城区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审核表》一式三份,分存申请人所在地城区办事处、区及市住房保障部门。
    (三)《社会救助证》。
    (四)户口簿。
    (五)家庭成员身份证。
    (六)现住房证明。
    (七)属于被拆迁户的应提交《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八)残疾证。
    (九)“三无”(无劳动能力、无收入来源、无法定赡养人或抚养人)人员证明。
    (十)市级医院出具的重大疾病诊断书。
    (十一)其他相关材料。
    第八条 申请、审查程序
    (一)申请人向其所在地社区居委会提出申请,并提供相关资料。社区居委会确认无误后签字并加盖印章。社区居委会评审小组根据申请人实际情况进行评分,并在申请人所在单位或社区公示7日,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一并送城区办事处。
    (二)城区办事处评审小组在3日内将申请材料进行复审后,送至区住房保障部门。
    (三)区住房保障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日内,就申请人的申请材料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将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转同级民政部门。
    (四)民政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意见,并反馈同级住房保障部门,区住房保障部门报区政府审查后,送市住房保障部门审批。
    (五)根据提供的廉租住房实物分配数量、区域位置,按照从高分至低分的顺序确定相应的候选实物配租申请人,候选实物配租申请人确定后由市住房保障部门在市级新闻媒体或随州房产管理局网上公示7日。
    第九条 公示期间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市住房保障部门对申请人发出书面通知,申请人持市住房保障部门的书面通知办理廉租住房保障有关手续。
    第十条 住房保障部门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在3日内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市住房保障部门通过公开摇号等方式确定申请人的房号。申请人取得房号后应与市住房保障部门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并以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按使用面积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租金由市住房保障部门负责收取,财政专户储存,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管理和房屋维护。
    廉租住房租赁合同由市住房保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合同中应当明确廉租住房座落位置、朝向、面积、楼层、租赁期限、租金标准、支付方式、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腾退住房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二条 房号确定后不接受实物配租的,市住房保障部门可取消其实物配租资格,且两年内不再接受该申请人的实物配租保障申请。
    第十三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住房保障部门取消其享受廉租住房保障资格,收回承租的实物配租住房,并责令其补交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房标准租金的差额。
    (一)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
    (二)家庭收入连续1年以上超过本市廉租住房政策规定标准的。
    (三)因家庭人数减少或住房面积增加,人均住房建筑面积超过住房保障标准的。
    (四)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五)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连续3个月,或拖欠租金累计6个月以上的。
    (六)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七)利用廉租住房进行违法活动的。
    (八)改变廉租住房结构或其他损坏房屋行为的。
    (九)有其他违反廉租住房租赁合同行为的。
    第十四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取廉租住房待遇的个人,由住房保障部门责令其退出廉租住房并按市场租金标准补交租金。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由住房保障部门提请其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追究单位负责人的责任。
    第十五条 住房保障部门作出取消住房保障资格决定的,应当在5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享受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在接到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退回承租的廉租住房。逾期不退回的,可以按照合同约定,采取调整租金等方式处理;承租人拒绝接受处理的,由市住房保障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其他好处的,对已批准的廉租住房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给予当事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住房保障部门应按照《物业管理条例》,组织选聘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实施廉租住房物业管理。
    第十八条 本细则由市住房保障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细则自2008年6月1日起实行。广水市可参照执行。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随州市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实施细则的
通    知

各区、市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大洪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市政府各部门:
    《随州市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市长办公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五月十一日

 

随州市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与完善我市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更好地解决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实现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的公开、公平、公正,根据《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7〕258号)、《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镇居民住房保障工作的意见》(鄂政发〔2007〕42号)和《随州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办法》(随政发〔2006〕58号)等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是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住房,实行政府定价、定向销售,重点解决城镇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
    第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政府扶持、保本微利、个人负担的原则,凡符合购房条件的家庭限购一套。
    第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和浮动幅度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住房保障部门,依据《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计价格〔2002〕2503号)的规定,在综合考虑建设、管理成本和利润的基础上确定并向社会公布。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利润率控制在3%以内,管理费按不高于2%提取。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应当明码标价,其销售价格一般为同地段同类商品房售价的60%左右,最高不得突破70%,不得在公示之外收取未予标明的费用。
    第五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缴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维修资金的缴存、管理、使用和监督按照《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第165号令)执行。
    第二章 申购对象
    第六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对象。
    (一)城镇户口家庭必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具有当地城镇户口(含符合随州市安置条件的复员退伍军人);
    2、无房户、住房困难户(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城镇人均居住建筑面积的60%);
    3、城镇低收入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市统计局公布的上年度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的80%)。
    (二)进城务工的农民工,在同一企业工作1年以上,且在城区无住房,由所在企业确认并组织申报。
    (三)市政府确定的其他供应对象。
第七条 申购经济适用住房应当以自然户为单位。家庭成员以居民户口簿登记的直系亲属为准。
    第八条 申购对象现住房面积核定范围:
    (一)承租的公有住宅、廉租房;
    (二)已购的房改房;
    (三)按政府优惠政策购买的集资合作建房、拆迁安置房(货币安置未购买住房,以拆迁安置协议注明的安置面积为准);
    (四)自有私房和通过继承、赠与等方式取得的各类住房;
    (五)通过市场方式购买的商品房、二手房;
    (六)已交易出售的所有房屋。
    第九条 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水平和住房水平以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统计数字为准。
    第十条 申购人家庭成员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及企事业单位工作的,由所在单位出具其住房证明和上一年度收入情况证明。
    第十一条 申购人家庭成员无工作单位的,由户籍所在地社区居委会出具其住房证明和上一年度收入情况证明。经常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社区居委会出具其住房证明和上一年度收入情况证明。
    第三章 申购程序
    第十二条 公告。市住房保障部门根据本地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开发建设情况,拟定经济适用住房销售方案,经市政府批准后,提前在本市主要媒体发布经济适用住房申购公告。公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经济适用住房的定向销售范围;
    (二)经济适用住房的开发建设面积、地址、套型、数量;
    (三)经济适用住房申购人的条件;
    (四)《随州市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的获取方式和申购期限。
    第十三条 申请。申购人凭住房和收入情况的证明到住房保障部门领取《申请表》,并按要求填写。
    符合条件的农民工在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时,由本人向所在企业提出申请,经企业推荐,可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住房保障部门应当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等情况进行核实。
    第十四条 审核。申购人在申购经济适用住房时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按本细则第十三条核准的《申请表》;
    (二)申购人家庭成员身份证;
    (三)申购人家庭成员户口簿;
    (四)婚姻状况证明材料;
    (五)申购人及家庭成员原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
    (六)其他需提供的材料。
    住房保障部门对当事人提交的申请资料进行审查,如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
    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不齐全的,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交的全部材料。
    经审核,申购人不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住房保障部门退回其申请,并以书面形式说明原因。
    第十五条 公示。经审核,申购人符合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住房保障部门应在申购人所在单位或社区公示7日。公示内容包括申购人家庭成员的姓名、家庭收入和现住房情况等。公示无异议的,由市住房保障部门汇总后将审核通过的申购人在本市主要媒体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公示有异议的,由市住房保障部门会同有关单位在10日内进行调查、核实。异议查证不实的,确认其申购资格有效;异议查证属实的,取消其申购资格,并书面通知申购人。
    第十六条 许可。在公示期限内无投诉的,根据本期可售经济适用住房数量和取得购买资格的申购人数量,住房保障部门按照收入水平、住房困难程度和申请顺序等因素进行轮候,对轮候到位的申购人由市、区住房保障部门书面通知本人,并由申购人签收回执,申购人在3日内到市住房保障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市住房保障部门在《申请表》上签署同意申购经济适用住房的意见,同时载明经济适用住房的可购面积,向申购人签发《经济适用住房购房卡》(以下简称《购房卡》)。《购房卡》只限本期申购有效。
    第四章 销售程序和购房标准
    第十七条 发布公告。市住房保障部门根据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进度,在本市主要媒体上发布销售公告。公告内容包括:取得本期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资格的申购人姓名、本期可售的经济适用住房数量、预销售价格、户型、预售时间、申购人的产生方式、选房程序等。
    第十八条 申购方式。
    (一)已被确认的申购人持《购房卡》及本人身份证,到市住房保障部门确定的公开场所,通过摇号方式取得购房号。公证机构对摇号的全过程进行公证。
    (二)通过摇号取得购房号的申购人在30日内未到市住房保障部门办理购房手续,视作自动放弃该批次的购房资格,且一年内不得再申购经济适用住房。
    第十九条 签订合同。通过摇号取得本次购房号的申购人根据市住房保障部门的通知,凭《购房卡》、身份证办理购房手续,与市住房保障部门签定经济适用住房购房合同。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时,缴纳住房公积金的购房人可以按有关规定提取本人及共同居住的直系亲属的住房公积金。符合公积金或银行贷款条件的,可按规定办理个人住房贷款手续。
    第二十条 购房建筑面积标准。根据家庭人员多少,可选购建筑面积60平方米以内及80平方米但最高原则不超过90平方米的经济适用住房。若户型面积超过购买标准,超面积部分由购买人按同期所在地段商品房价格购买。
    第二十一条 权属登记。购买人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办理经济适用住房房屋权属登记时相关税费减半征收。房屋、土地登记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房产部门在该房所有权证“附记”栏中注明“经济适用住房”,超面积的部分注明按照商品房价格购买的建筑面积;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在土地使用证“用地性质”栏中注明“划拨”。
    第五章 售后管理
    第二十二条 住房保障部门对所管理的经济适用住房按照《物业管理条例》,组织选聘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
    第二十三条 住房保障部门按户建立住房档案,采取走访、抽查等方式,及时掌握住户的居住情况,建立动态信息,实行动态管理。
    第二十四条 购买人取得经济适用住房房屋所有权证5年后,方可上市出售。政府可优先回购。属于经济适用住房规定建筑面积内的,应当按照当时同地段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差价的40%向政府交纳增值收益金。超面积部分按照商品房价格购买的面积免收土地出让金收益金,增值收益金由市住房保障部门代收,财政专户储存。
    第二十五条 购买人未向政府补缴收益前,其经济适用住房不得用于出租经营。
    第二十六条 购买人以市场价出售经济适用住房后,不得再向住房保障部门申购经济适用住房。
    第二十七条 在限制上市交易期限内,因继承、离婚等形成房屋所有权人变化的,经市住房保障部门同意后,方可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限制上市交易期限从原房产证发证之日起计算。
    因法院裁定、判决、调解等发生房屋所有权转移的,需经市住房保障部门备案,并按规定缴纳有关费用后方可办理登记手续。
    在限制上市交易期限内因出国定居、户口外迁等原因确需出售的,市住房保障部门可按不高于原供应价回购,或由购房人补缴土地收益金后上市。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或违背本细则规定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由住房保障部门追回已购住房;不能追回的,由住房保障部门责令购买人按市场价补足购房款。
    第二十九条 监察部门对经济适用住房的申请、审核、公示、许可、申购、选房等实行全程监督,对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工作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的行为依法依纪查处,并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条 市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将经济适用住房销售过程中产生的相关资料建档备案。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中规定的户口、现住房面积、年龄、婚姻状况等截止时间以受理时间为准。
    第三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住房保障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8年6月1日起实行。广水市可参照执行。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随州市经济租赁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市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大洪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市政府各部门:
    《随州市经济租赁房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长办公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五月十一日

 

随州市经济租赁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我市住房供应体系,合理调整住房供应结构,规范经济租赁房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和《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居民住房保障工作的意见》(鄂政发〔2007〕42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的经济租赁房,是指政府通过新建、购买、改造国有公房等方式归集房源,专项作为租赁使用,并限定租赁对象、套型面积和租金标准的周转过渡性住房。
    第三条 市住房保障部门负责全市经济租赁房政策制定、房源计划安排、租赁、维护、经营管理以及申请人资格审查等具体工作。市、区人事、财政、物价、规划、国土、建设、公安、民政、科技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权限,协助做好经济租赁房的建设、管理等相关工作。
    第四条 经济租赁房归集房源所需资金,由政府或政府全资公司投入。
    第二章 供应对象
    第五条 经济租赁房的供应对象为:
    (一)在本市城区范围内工作、不符合享受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条件、又买不起商品房的四类人员:
    1、城镇房屋拆迁中低收入家庭的无房户(房屋拆迁补偿费在4万元以下且他处无住房的)。
    2、享受城镇低收入生活保障、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15平方米以下的;
    3、在市、区机关及企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其本人及配偶、子女在本市无住房的;
    4、进城农民工在同一企业工作1年以上,且城区无住房的。
    (二)按政府有关规定,需要安排的特殊住房困难群体。
    第三章 建 设
    第六条 经济租赁房年度房源归集计划由市住房保障部门牵头拟定,报市政府审定后实施。
    第七条 经济租赁房可在本市经济适用住房项目中配建或单独选址建设。项目选址要本着方便工作生活、节约用地的原则,做到因地制宜、合理布局、量力而行、配套建设。由政府或政府公司投资新建的,房屋产权归政府所有。
    第八条 经济租赁房建设项目参照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享受减免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等优惠政策。
    第九条 新建经济租赁房的户型建筑面积控制在100平方米以内,原则上分为60平方米、80平方米和100平方米3种户型面积标准。经济租赁房建成后应做好简易装修并配备基本生活设施,使之具备入住使用的条件。
    第十条 经济租赁房的建设由市住房保障部门公开招标。经济租赁房的建设单位应按规定进行规范建设,做好规划设计、竣工验收工作及各项配套设施建设。经济租赁房的建设单位可以用在建工程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
    第四章 申请、审核和配租
    第十一条 由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提出申请,其配偶及子女作为共同申请人,一户家庭只能申请租赁一套经济租赁房。
第十二条 经济租赁房的申请、审核和配租的工作流程:
    (一)申请、审核
    申请人应当到市、区住房保障部门领取《申请表》,并按要求填写。
    1、申请人有工作单位的,向工作单位提出申请,由工作单位和主管部门审核、公示7日无异议后将申请表及其它材料(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以及公示结果)送市住房保障部门审批。
    2、申请人无工作单位的,由户口所在地或常居地社区居委员会对其职业、收入、住房情况进行审核,并盖章确认后,公示7日无异议的,送区住房保障部门审核,符合条件的送市住房保障部门审批。
    3、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费在4万元以下且他处无住房的,需提供拆迁补偿协议原件和复印件。
    4、符合条件的农民工,由本人向所在企业提出申请,经企业审核后,送市住房保障部门审批。
    5、按政府有关规定需要安排的,由涉及到的相关部门和单位,按照规定程序,将申请所需材料送市住房保障部门审批。
    (二)签约、配租。
    1、签约。经审查确认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持审批材料到市住房保障部门登记轮候选房,其轮候顺序由市住房保障部门按照审批批次采取摇号的方式予以确定,选房后与市住房保障部门签订《随州市经济租赁房租赁合同》。
    2、经济租赁房的配租标准为:1至2人户配租60平方米户型,3人以上(含3人)户配租80平方米或100平方米户型。
    第五章 租金管理
    第十三条 经济租赁房租金的确定,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住房保障部门按照房屋所在区域成本租金和楼层、朝向等因素综合考虑拟定并报市政府审定后执行。经济租赁房租金根据市场供求情况,实行动态管理,每年调整一次。
    第十四条 经济租赁房的租金由市住房保障部门安排财务人员负责收取,财政专户储存,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经济租赁房的管理、房屋维修和经济租赁房建设。
    第六章 租赁管理
    第十五条 承租经济租赁房应当签订《随州市经济租赁房租赁合同》,租赁合同期限原则上为2年。
    第十六条 承租人应于签订租赁合同当日缴交租赁保证金。租赁保证金按每平方米100元的标准收取。逾期不缴交租赁保证金的,视为放弃承租。租赁保证金应在租赁合同期满或解除合同时,一次性退还给承租人。
    第十七条 市住房保障部门必须保证交付承租人使用的房屋及其各项设施能够正常使用。在收回房屋时,市住房保障部门应做好检查回收工作,确保回收的房屋及其设施功能正常。
    第十八条 承租人应妥善保护、合理使用房屋及其设施。因使用不当或人为原因造成房屋及其设施损坏的,承租人应负责修复并承担相关费用。承租人拒不履行修缮义务的,市住房保障部门可组织修缮,费用从承租人的租赁保证金中扣除,不足部分由市住房保障部门依法向承租人追缴。
    第十九条 承租人应按月缴交经济租赁房租金。拖欠租金的,由市住房保障部门依据合同约定收取滞纳金。滞纳金以欠款总额为基数,每天按万分之二计取。
    第二十条 承租期间发生的水、电、燃气、有线电视、电信、卫生、物业管理等费用均由承租人承担,并自行负责缴纳。公共部分的修缮维护、设备维修更新、改造和相关管理费用,以及房屋空置期间产生的物业管理等费用由市住房保障部门承担。
    第二十一条 合同期满时,市住房保障部门要督促承租人及时腾退住房。若需续租,应在合同期满前3个月按本《暂行办法》规定的程序重新办理申请手续。经审批符合承租条件的,续签租赁合同。
    第二十二条 承租人不再租赁经济租赁房或不再符合经济租赁房条件的,应主动向市住房保障部门提出退房申请,结清相关费用后解除租赁合同。租金结算至退租当月月底。
    第二十三条 市住房保障部门要加强对承租人的日常监督和管理,对承租期间不再符合经济租赁房条件的,应及时通知承租人在1个月内结清费用,解除租赁合同,退出经济租赁房。
    第二十四条 对逾期拒不退房的承租人,市住房保障部门应负责在逾期1个月内收回其承租的经济租赁房,并依法追究其违约责任。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未经市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上市交易经济租赁房,也不得分割办理产权。
    第二十六条 市住房保障部门应于每年7月10日前和次年1月10日前公布当年上半年和上一年度经济租赁房的入住安排、租金收入、维修情况、住房回收及回收原因等动态管理情况。
    第二十七条 市住房保障部门应就承租人的家庭人口、收入等基本情况建立台帐和年审制度。在租赁期间,市住房保障部门应核实承租人是否存在将租赁的房屋转租、转让、转借他人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未经同意承租人不得随意改变房屋用途、拆改房屋结构和装修;不得将租赁的房屋转租、转让、转借他人;无正当理由空置房屋时间不得超过3个月,或拖欠租金超过3个月。凡违反上述规定之一的,市住房保障部门应及时予以纠正;承租人拒不纠正的,市住房保障部门有权解除租赁合同收回住房,没收租赁押金,并追究其违约责任。
    第二十九条 承租人隐瞒事实或伪造相关证明材料骗租的,一经查实,立即取消其承租资格,由市住房保障部门负责收回其承租的经济租赁房并追究其违约及相关法律责任。该承租人两年内不得提出经济租赁房和其它社会保障性住房申请。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和个人,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依法追究单位领导责任,并对相关责任人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条 各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应认真履行职责。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依法依规追究其责任。
    第三十一条 市住房保障部门应公布监督举报电话,受理涉及经济租赁房工作的来访、来电、来函,并按规定及时予以核实、处理、反馈。
    第三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住房保障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自2008年6月1日起实行。广水市可参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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